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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寇三峰与被告李波、李立荣、李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李立荣,李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218号寇三峰,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李万学,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被告:李立荣,男,57岁,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波之父。被告:李梅香,女,57岁,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波之母。原告寇三峰与被告李波、李立荣、李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运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红学、曹永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李立荣、李梅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三峰诉称:我与三被告系邻居。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波在北京经营饭店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当天我向被告李波支付135000元,被告李波给我出具借据,并约定当年年底归还。2016年年底,我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我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波、李立荣、李梅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波从原告处借款1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借寇三峰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波,2015.7.14,年底前归还”的条据一份。该款至今未作清偿。同时查明,被告李立荣、李梅香系被告李波父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波从原告处借款135000元,有被告李波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波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李立荣、李梅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该笔借款用于三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波、李立荣、李梅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寇三峰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波对被告李立荣、李梅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武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夏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