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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光辉、张卫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光辉,张卫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187号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明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雷,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光辉,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卫红,系被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卫红,女,汉族,1978年3月20日,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光辉、张卫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明霞,被告宋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张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经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的原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转让合同;2014年12月1日,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随后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宋光辉、张卫红自2013年12月1日起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304元,并应按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宋光辉、张卫红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304元;2、支付违约金43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宋光辉、张卫红承担。被告宋光辉、张卫红辩称: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小区存在脏、乱、差问题,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物业收费与服务不对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注册登记,取得物业服务营业执照。被告宋光辉、张卫红系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9-3-1306室的业主,该房屋购房合同建筑面积117.17平方米。2014年11月27日,经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原告与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的原物业服务公司黄石市红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移交协议书;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原告按业主建筑面积计算,车库每平方米0.5元;电梯楼房用户每平方米1元;楼梯用户每平方米0.5元;物业费按月或季度收取,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等;201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月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被告宋光辉、张卫红自2013年12月1日起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未缴纳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335.29元(117.17平方米×1元/平方米×37个月),应支付的违约金481.37元(4335.29元×3‰×37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与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宋光辉、张卫红没有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管理不到位,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由黄石市西塞山区银湖月色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交涉,或业主进行监督并按合同规定进行处理,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管理服务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光辉、张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黄石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费4304元;并支付违约金430元,合计4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光辉、张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