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车明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车明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8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车明池,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明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6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在春节期间另外放假5天视为员工年休假。3、被上诉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车明池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休年休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上诉人拒收所以退回。被上诉人2017年2月16日就不在上诉人处工作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同意一审判决。车明池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5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4138元;并由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车明池于2010年7月8日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铸造工作,月均工资4500元左右,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车明池缴纳社会保险,车明池未休过年休假,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2017年2月13日,车明池向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费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邮寄。经仲裁前置,车明池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8日,车明池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铸造工工作。车明池未休年休假,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车明池年休假工资。2017年2月13日,车明池以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7年2月14日送达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邮寄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洪汇路永裕街六号。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拒收退回,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车明池经济补偿金。另查明:车明池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464.66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64.66元。再查明:2017年2月15日,车明池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车明池2017年1月工资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50元、未休年假工资4138元。2017年4月17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7]46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车明池年休假工资1812.04元;二、车明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5月16日送达车明池,车明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向该院提起诉讼。又查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网站显示其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洪汇路永裕街。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车明池的入职时间问题。本案中,车明池、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均认可车明池于2010年7月8日入职,故确认车明池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8日。至于离职时间,车明池解除通知于2017年2月14日送达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其邮寄地址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网站登记地址一致,虽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拒收,车明池已尽到告知的义务,故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综上,认定车明池、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于2010年7月8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车明池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为车明池缴纳社会保险,故车明池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车明池于2010年7月8日入职,至2017年2月14日车明池、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车明池的工作年限为6年7个月,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车明池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车明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64.66元,故支持车明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4252.62元(3464.66元/月×7个月)。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因未见车明池签字,车明池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车明池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车明池于2010年7月8日入职,至2017年2月14日车明池、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时,车明池已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故支持车明池年休假5天。鉴于仲裁裁决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车明池年休假工资1812.04元,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现车明池主张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计算方法与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支持车明池未休年休假工资1812.04元。关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车明池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反驳意见,因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休假统计表未见车明池签字,车明池对休假的事实又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车明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52.62元;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车明池未休年休假工资1812.04元;如果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虽上诉人主张邮寄地址与该公司经营地址不符,特快专递所记载电话并非该公司号码,但经二审庭审当庭拨打电话核实,电话接听方系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邮寄地址确系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特快专递封面上明确记载“单位未签合同未缴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综合以上事实,尽管上诉人拒绝签收,仍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解除通知已送达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上诉人无合法事由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诉人提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因上诉人提供的休假统计表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否认其已休年休假,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7年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主张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于上诉人提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