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王朝伟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朝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920号罪犯王朝伟,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合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朝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未缴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朝伟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朝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朝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该犯服刑监区出具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朝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朝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炎峰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