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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6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传夫与马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夫,马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6064号原告:马传夫,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马帅,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芬,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马传夫诉被告马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传夫、被告马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钢结构厂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本组土地6.76亩,具体地块、面积详见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场菜地”0.65亩。2016年4月,被告在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的该地块东建设钢结构厂房,并且该厂房的西端侵占了原告的土地1.3米。原告知道时也向刘集派出所报警,被告说不侵占别人的地方,侵占别人的地方该拆除的自己拆除。原告向村组反映,村组也制止不了,被告最后强行建成了。综上,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非法侵占,依法不能允许,故在村组调处不成的情况下,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帅辩称,被告盖房子没有占原告的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马传夫以家庭承包方式于2015年9月1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场菜地二轮合同面积为0.65亩,四至为东姚桂芳、西陈金虎、南界埂、北界埂。马传芬以家庭承包方式于2015年9月1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场菜地二轮合同面积为1.01亩,四至为东道路、西马传章、南道路、北道路。被告马帅使用马传芬承包地进行建设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马帅占用其承包地,双方产生纠纷,引发本诉。另查明,1、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认可: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场菜地总面积是对的,但是是两个地方,加一起总和是证上面的面积,一块地是庄南面的,一块是庄东面的。2、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你们这两块地的四邻,是否都和承包证上一致?原告:不一致。场地和菜地的四邻不一致,不是一起分的。被代:原告说的属实。我家的两块地都是在庄东面,靠南的地四邻,南面是马新华,北面是马新忠,东西都是路…”以上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的房屋等已经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则认为其建造的房屋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没有对争议土地的具体面积及四至进行明确,因此双方对承包土地的界址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纠纷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传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