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卫土良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卫土良,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特33号申请人:卫土良,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申请人: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潘吉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伟。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卫土良与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房屋质量纠纷,于2017年8月22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7年9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给卫土良房屋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50,000元;二、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三、双方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卫土良与上海海塘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调解��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