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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执恢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付某某定金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恢103号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付某某,男,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付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付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2017年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只有在农村宅基地上建筑的房屋一间,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还于2017年6月2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拘留15日的强制执行措施,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在黄陂各大媒体予以公布,已穷尽了执行手段,发现其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不具有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建武审判员  丁发生审判员  郑绪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