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458胡义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4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义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陕西省岚皋县。2016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义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胡义成于2016年8月13日5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昆山市晒谷场小区出发,行驶至昆山市震川路巴黎春天门前路段与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金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某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义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因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义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胡义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义成和被害人金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其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胡义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协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执法录像,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情况查询信息,事件单,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义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义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义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义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义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