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XX伍 盗窃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伍,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并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伍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伍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4月间,在灵璧县、固镇县境内盗窃他人现金1250元及手机4部,总数额29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XX伍至灵璧县杨疃镇七井村岳某某家中盗取一部Lephone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7年4月5日1时34分许,被告人XX伍至安徽省固镇县博爱医院三楼外科病房,盗取胡某某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及现金1250元。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68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2017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XX伍至灵璧县人民医院盗取刘某某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840元。当日7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拨打自己被盗手机,并与被告人XX伍约定在灵璧县灵城龙山广场拿钱将手机赎回,后被告人XX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XX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XX伍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岳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XX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伍系累犯,且有二起系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XX伍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胡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