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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周泽宇、王某A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霞,汪声达,丁浩,李浩,崔忠心,任芝花,王惠,周泽宇,赵阳,时世伟,王雯曦,徐丹,吴亚贞,周昊,孟庆红,秦雪伟,孙爽,张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霞,女,1991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太湖县。2016年7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声达,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太湖县。2016年7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浩,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专文化,无锡财汇堂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泰兴市。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浩,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锡财汇堂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组长,户籍在襄城县。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忠心,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锡炬财堂贸易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在扬州市邗江区。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范鑫,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芝花(曾用名任志华),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锡财汇堂商贸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在闻喜县。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惠,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扬弘广贸易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在桐城市。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泽宇,男,1993年6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无锡炬财堂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阳,男,1994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中专文化,无锡炬财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泾县。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时世伟,男,1997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中专文化,无锡炬财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组长,户籍在沛县。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雯曦,女,1996年6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玉溪市,,汉族,中专文化,无锡炬财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玉溪市红塔区。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丹,女,1992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大专文化,无锡炬财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灌云县。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亚贞,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锡扬弘广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砀山县。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昊,男,1995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扬弘广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宿州市埇桥区。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孟庆红,女,1993年3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大专文化,无锡财汇堂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组长,户籍在赤峰市。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秦雪伟,女,1996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扬弘广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枣庄市台儿庄区。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爽,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中专文化,无锡炬财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单县。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特,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锡财汇堂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砀山县。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泽宇、XX霞、汪声达、李浩、丁浩、崔忠心、任芝花、赵阳、王惠、时世伟、王雯曦、徐丹、吴亚贞、周昊、秦雪伟、孙爽、孟庆红、张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苏0214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霞、汪声达、李浩、丁浩、崔忠心、任芝花、王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汪某、张某1、张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实施诈骗,先后在无锡市新吴区湘江路金源大厦1905室、无锡市新吴区龙山路融智大厦C栋1605、1606室、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39-1号603室、无锡市新吴区湘江路金源大厦1108室等地注册设立并分段经营无锡扬弘广贸易有限公司、无锡炬财堂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汇雅讯通商贸有限公司、无锡财汇堂商贸有限公司。期间,上述人员先后任命被告人周泽宇、XX霞、汪声达、王惠、丁浩、吴亚贞、崔忠心、任芝花及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担任上述四家公司的经理、主管,负责运营管理公司业务,并雇佣被告人李浩、赵阳、时世伟、王雯曦、徐丹、周昊、秦雪伟、孙爽、孟庆红、张特等人担任业务员,使用微信、QQ等网络聊天软件,以虚构的“白某1”女性形象与不特定男性被害人进行恋爱交友,骗取对方信任,尔后,采用互赠礼物、索要红包后回赠礼物等方式,对被害人李某1、杨某1、白某2等人实施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4251.75元。其中,周泽宇参与诈骗二十一次,涉案金额206000余元;XX霞参与诈骗二十八次,涉案金额219000余元;汪声达参与诈骗十五次,涉案金额107000余元;李浩参与诈骗二次,涉案金额78900余元;丁浩参与诈骗八次,涉案金额68600余元;崔忠心参与诈骗十一次,涉案金额44800余元;任芝花参与诈骗七次,涉案金额39100余元;赵阳参与诈骗三次,涉案金额54800余元;王惠参与诈骗五次,涉案金额30808元;时世伟参与诈骗八次,涉案金额38400余元;王雯曦参与诈骗三次,涉案金额34391元;徐丹参与诈骗五次,涉案金额32134元;吴亚贞参与诈骗四次,涉案金额12337元;周昊参与诈骗四次,涉案金额26208元;秦雪伟参与诈骗一次,涉案金额17086元;孙爽参与诈骗一次,涉案金额15820元;孟庆红参与诈骗三次,涉案金额14499元;张特参与诈骗一次,涉案金额1069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间,汪某、张某1、张某2先后控制无锡炬财堂贸易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周泽宇、XX霞、汪声达、崔忠心等人分别担任该公司经理、主管,负责运营管理公司业务,并雇佣被告人赵阳、时世伟、王雯曦、徐丹及阮某某(男,17岁)等人担任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李某1、李浩宇等人钱款计252284.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30日至11月间,被告人周泽宇、汪声达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赵某13676元。尔后,周泽宇、XX霞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再次骗得被害人赵某7565元。2.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泽宇、汪声达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宋某12880元。尔后,周泽宇、XX霞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再次骗得被害人宋某117552元。3.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周泽宇、汪声达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李浩宇8000元。尔后,周泽宇、XX霞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再次骗得被害人李浩宇15000元。4.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汪声达、崔忠心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王某11280元。2016年1月间,周泽宇、XX霞、崔忠心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再次骗得被害人王某12826元。2016年3月间,XX霞、崔忠心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再次骗得被害人王某1882元。5.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汪声达、时世伟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张某31152元。尔后,周泽宇、XX霞、时世伟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再次骗得被害人张某315251元。6.2015年11月底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XX霞、崔忠心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荆某1597.7元。2016年6月1日,崔忠心伙同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再次骗得被害人荆某99.9元.7.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XX霞伙同阮某某、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翟某1314元。8.2015年11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XX霞、时世伟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王某21687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17日,周泽宇、XX霞、时世伟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王某22005.13元。2016年4月5日,XX霞、崔忠心、时世伟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王某21062元。2016年6月7日,崔忠心、时世伟伙同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再次骗得被害人王某2199.99元。9.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周泽宇、XX霞、时世伟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张某42074元。10.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周泽宇、XX霞、时世伟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强某1584元。11.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5月5日间,被告人周泽宇、XX霞、赵阳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李某151802.66元。12.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周泽宇、XX霞伙同阮某某、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尚某11551.88元。13.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周泽宇、XX霞、时世伟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张某84360元。14.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泽宇、XX霞、时世伟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王某31680元。2016年3月23日至26日,XX霞、崔忠心、时世伟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再次骗得被害人王某32314元。15.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周泽宇、XX霞、时世伟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张某52700元。2016年3月22日,XX霞、崔忠心、时世伟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再次骗得被害人张某5980元。16.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15日间,被告人周泽宇、XX霞伙同阮某某、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姚某5818元。17.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泽宇、XX霞、赵阳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于某1700元。18.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泽宇、XX霞、赵阳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杨某21314元。19.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周泽宇、XX霞、王雯曦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徐某1298元。20.2016年3月间,被告人XX霞、崔忠心、徐丹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虞某6459元。21.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泽宇、XX霞、王雯曦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任某1272元。22.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XX霞、崔忠心、徐丹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陆某1060元。23.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周泽宇、XX霞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张某61888元。24.2016年4月间,被告人XX霞、崔忠心、徐丹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潘某2520元。25.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周泽宇、XX霞伙同阮某某、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杨某3520元。26.2016年4月至5月5日间,被告人XX霞、崔忠心、徐丹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朱某18155元。2016年5月16日至20日,崔忠心、徐丹伙同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再次骗得被害人朱某13864元。27.2016年4月至5月3日间,被告人周泽宇、XX霞、王雯曦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杨某132821元。28.2016年5月6日至9日,被告人XX霞、崔忠心、徐丹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杨某410076元。29.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崔忠心、时世伟伙同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章某11443元。(二)2016年3月至6月间,汪某、张某1、张某2先后控制无锡财汇堂商贸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汪声达、丁浩、任芝花等人分别担任该公司经理、主管,负责运营管理公司业务,并雇佣被告人李浩、孙爽、孟庆红、张特及许某1、邵某、王某4、熊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朱某2、王某5、宋某2等人钱款计151312.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4日至5月13日,被告人汪声达、丁浩、李浩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朱某234295.6元。2016年6月6日至13日,丁浩、李浩伙同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朱某2520元。期间,李浩采用上述手法,单独骗得被害人朱某240143.99元。2.2016年3月间,被告人汪声达伙同王某4、邓某、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邹某22004元。2016年4月至5月初,汪声达、任芝花伙同王某4、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邹某24314元。2016年6月初,任芝花伙同王某4、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邹某2999元。3.2016年3月底至5月10日,被告人汪声达、丁浩伙同许某1、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王某57126.1元。2016年5月20日至27日,丁浩伙同许某1、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王某51834元。4.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汪声达伙同熊某、邓某(均另案处理)、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秦某1360元。2016年4月至5月3日,汪声达、任芝花伙同熊某、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秦某3223.1元。2016年6月2日,任芝花伙同熊某、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秦某400元。5.2016年4月间,被告人汪声达、丁浩、孟庆红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陈某23300元。6.2016年4月至5月上旬,被告人汪声达、丁浩、张特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宋某210692元。7.2016年4月7日至5月10日,被告人汪声达、丁浩、李浩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杨某52280元。2016年5月17日至26日,被告人丁浩、李浩伙同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杨某51675.7元。8.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汪声达、丁浩、孟庆红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马某1700元。2016年5月10日,汪声达、任芝花、孟庆红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马某11999元。9.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汪声达、任芝花伙同熊某、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孙某2480元。10.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汪声达、任芝花、孟庆红伙同汪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沈某6666元。同月20日,任芝花、孟庆红伙同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沈某1834元。11.2016年5月17日至5月底,被告人任芝花、孙爽伙同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白某25820元。2016年6月8日,任芝花、孙爽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白某210000元。12.2016年5月18日至6月9日,被告人丁浩伙同邵某、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蒋某2466元。13.2016年5月底,被告人任芝花伙同王某4、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刘某11380元。14.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丁浩伙同邵某、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杨某63800元。(三)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间,张某1、张某2等人设立无锡市汇雅讯通商贸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王惠及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担任该公司经理、主管,并雇佣被告人周昊、秦雪伟等人担任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刘某2、许某2、徐某2、李某2钱款计2831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间,被告人王惠伙同陈某1、张某1、张某2及张某7(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徐某24600元。2.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惠、周昊伙同陈某1、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许某22832元。3.2016年5月间,被告人王惠、周昊、秦雪伟伙同陈某1、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李某217086元。4.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惠、周昊伙同陈某1、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刘某23800元。(四)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间,张某1、张某2等人设立无锡扬弘广贸易有限公司,先后任命被告人吴亚贞、王惠等人分别担任该公司经理、主管,并雇佣被告人周昊及胡某、高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刘某3、李某3、李某4、王某6钱款计123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吴亚贞伙同胡某、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刘某35500元。2.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亚贞伙同胡某、高某、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王某63852元。3.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吴亚贞伙同高某、吴某、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李某4495元。4.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吴亚贞、王惠、周昊伙同张某1、张某2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李某3249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吴亚贞、王惠、周昊、秦雪伟、丁浩、任芝花、孟庆红、李浩、孙爽、张特、周泽宇、崔忠心、时世伟、赵阳、王雯曦、徐丹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丁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汪声达、XX霞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声达、XX霞共同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泽宇向本院退出赃款50000元,被告人李浩、丁浩各退出35000元,被告人崔忠心退出20000元,被告人王惠、王雯曦、徐丹、周昊各退出15000元,其余被告人各退出10000元,共计280000元。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宋某1、张某6、王某1、张某3、王某2、章某1、王某3、张某8、张某5、张某4、强某、李某1、于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2、朱某3、曹某、陈某3的证言笔录;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凭证、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安徽柒玖贸易有限公司网站后台记录、工作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周泽宇、XX霞、汪声达、李浩、丁浩、崔忠心、任芝花、赵阳、王惠、时世伟、王雯曦、徐丹、吴亚贞、周昊、秦雪伟、孙爽、孟庆红、张特的供述笔录;涉案人员张某1、胡某、张某7、熊某、王某4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周泽宇、崔忠心、吴亚贞、孟庆红等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十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泽宇、XX霞、汪声达、丁浩、崔忠心、任芝花、赵阳、王惠、时世伟、王雯曦、徐丹、吴亚贞、周昊、秦雪伟、孙爽、孟庆红、张特伙同他人诈骗私人财物,被告人李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诈骗私人财物,上述十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周泽宇、XX霞、李浩、汪声达、丁浩诈骗数额巨大,赵阳有其他严重情节,崔忠心、任芝花、王惠、时世伟、王雯曦、徐丹、吴亚贞、周昊、秦雪伟、孙爽、孟庆红、张特诈骗数额较大。周泽宇、XX霞、汪声达、丁浩、崔忠心、任芝花、王惠、吴亚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浩、赵阳、时世伟、王雯曦、徐丹、周昊、秦雪伟、孙爽、孟庆红、张特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X霞、汪声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泽宇、李浩、丁浩、崔忠心、任芝花、赵阳、王惠、时世伟、王雯曦、徐丹、吴亚贞、周昊、秦雪伟、孙爽、孟庆红、张特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丁浩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十八被告人均积极退赃,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汪声达、丁浩、李浩、赵阳予以减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雯曦、徐丹、周昊、孟庆红、秦雪伟、孙爽、张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泽宇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XX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汪声达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丁浩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浩、崔忠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任芝花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赵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时世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王雯曦、徐丹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亚贞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昊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孟庆红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秦雪伟、孙爽、张特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由公安机关分别返还各被害人;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分别返还各被害人;责令上述十八被告人继续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公安机关查扣的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汪声达、任芝花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参与管理、监督业务员,不应将业务员的涉案金额计在其名下,也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XX霞、丁浩、李浩、崔忠心、王惠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崔忠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崔忠心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公司经理有明显差别,应当认定崔忠心为从犯,崔忠心的从轻情节在量刑上未得到充分体现。请求对崔忠心从轻处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霞、汪声达、丁浩、李浩、崔忠心、任芝花、王惠、原审被告人周泽宇、赵阳、时世伟、王雯曦、徐丹、吴亚贞、周昊、秦雪伟、孙爽、孟庆红、张特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霞、汪声达、丁浩、李浩、崔忠心、任芝花、王惠、原审被告人周泽宇、赵阳、时世伟、王雯曦、徐丹、吴亚贞、周昊、秦雪伟、孙爽、孟庆红、张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聊天软件,以虚构的“白某1”女性形象与不特定男性被害人进行恋爱交友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采用互赠礼物、索要红包后回赠礼物等手段共同实施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其中周泽宇、XX霞、汪声达、丁浩、崔忠心、任芝花、王惠、吴亚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浩、赵阳、时世伟、王雯曦、徐丹、周昊、秦雪伟、孙爽、孟庆红、张特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X霞、汪声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泽宇、李浩、丁浩、崔忠心、任芝花、赵阳、王惠、时世伟、王雯曦、徐丹、吴亚贞、周昊、秦雪伟、孙爽、孟庆红、张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丁浩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霞、汪声达、丁浩、李浩、崔忠心、任芝花、王惠、原审被告人周泽宇、赵阳、时世伟、王雯曦、徐丹、吴亚贞、周昊、秦雪伟、孙爽、孟庆红、张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但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规定,量刑偏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不得加重,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XX霞、汪声达、丁浩、李浩、崔忠心、任芝花、王惠及崔忠心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汪声达、任芝花、崔忠心等人作为涉案公司的经理、主管,负责或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从下属业务员的“业绩”中提成,参与共同分赃,其下属业务员的涉案金额应当计入其共同犯罪的金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也明显高于其他一般业务员,应当认定为主犯。2、原审法院依据XX霞、汪声达、丁浩、李浩、崔忠心、任芝花、王惠的犯罪情节及各人退赔、自首或坦白、立功、认罪等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已偏轻。综上,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崔忠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华 栋审判员 包文炯审判员 杨温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 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