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119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福清市龙山街道部队医院附近往福清市南门兜方向行驶,行至南门兜路段时,被告人吴某与一轿车发生刮擦。公安民警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吴某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52.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鸿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鑫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