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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宗胜与张彦君、李英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胜,张彦君,李英杰,玉荣,乔新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2758号原告:张宗胜,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明,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君,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李英杰,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彦君妻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娟,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林,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荣,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新辰,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系玉荣丈夫。被告:乔新辰,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系玉荣丈夫。原告张宗胜与被告张彦君、李英杰、玉荣、乔新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胜、被告张彦君、被告张彦君及被告李英杰委托代理人郭丽娟、王秀琳,被告乔新辰并代理被告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胜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彦君、李英杰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逾期还款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玉荣、乔新辰为借款担保。后原告索要欠款,四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彦君、李英杰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乔新辰,故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告代理律师未出庭,不同意给付律师代理费。被告玉荣、乔新辰辩称,借款属实,乔新辰是实际借款人,但款已经偿还清,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告提交借据一枚,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枚,证明借款事实及发生律师代理费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彦君、李英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宗胜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逾期还款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玉荣、乔新辰为借款担保。后原告索要欠款,四被告偿还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彦君、李英杰认可借款打入张彦君账户,否认自己是实际借款人,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玉荣、乔新辰主张欠款已经还清。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宗胜委托律师发生律师代理费4250.4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彦君、李英杰向原告张宗胜借款应予偿还。被告玉荣、乔新辰为借款担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法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君、李英杰主张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不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荣、乔新辰主张借款已偿还完毕,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以原告代理律师未出庭为由拒绝给付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君、李英杰偿还原告张宗胜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18%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还清。被告玉荣、乔新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彦君、李英杰、玉荣、乔新辰给付原告张宗胜律师代理费用4250.4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张彦君胡、李英杰、玉荣、乔新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韶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洪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