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小梅、覃飞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梅,覃飞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81执异5号案外人:谭宏秀。案外人:覃继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小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覃飞辉。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小梅与被执行人覃飞辉侵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宏秀、覃继和对本院强制执行位于广西合山市岭南镇人民中路x栋x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合房权证岭南字第××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谭宏秀、覃继和称,合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桂1381执42号案时,责令居住于广西合山市岭南镇人民××路安居楼x栋x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合房权证岭南字第××号)的谭宏秀、覃继和搬出该房屋,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该房屋原为案外人谭宏秀、覃继和于2011年10月1日向覃红、黄剑以84188元购买的,而后案外人谭宏秀考虑到其侄子即被执行人覃飞辉与申请执行人李小梅结婚了没有房子,案外人谭宏秀对申请执行人李小梅说,如果李小梅之后能逐步返还案外人谭宏秀、覃继和借其他人购买该房屋的钱,办理房产过户时就将该房产登记在李小梅的名下,李小梅同意了。自2011年10月至2016年,李小梅累计返还给谭宏秀、覃继和购房款约30000元,近期李小梅准备将该房屋出售,且出售后不打算将所得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谭宏秀、覃继和,更何况该房屋这几年居住装修又花费了不少钱,全部是由谭宏秀、覃继和在支付。故该套房屋的所有人实为案外人谭宏秀、覃继和与申请执行人李小梅共有,不能由申请执行人李小梅独占,如申请执行人李小梅想要独占房产则必须支付购房款余额54188元。上述事实,有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购房协议书、出售该房屋的黄剑夫妇的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因此,案外人谭宏秀、覃继和在此请求法院停止对该争议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小梅称,该争议房屋系我独自所有的房屋,房产证明确房屋的所有人是我,且不存在共有人,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当,请贵法院予以驳回。被执行人覃飞辉称,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异议。本院查明,位于广西合山市岭南镇××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合房权证岭南字第××号)系案外人谭宏秀、覃继和于2011年10月向覃红、黄剑购买的房屋。被执行人覃飞辉系案外人谭宏秀的侄子,因案外人谭宏秀有感其侄子覃飞辉与李小梅结婚了没有婚房,故谭宏秀与覃飞辉、李小梅协商,若李小梅与覃飞辉愿意返还谭宏秀、覃继和买房时的借款,则可以将该房屋转让给李小梅和覃飞辉,房屋登记在李小梅名下,李小梅和覃飞辉表示同意,之后李小梅2012至2016年间,陆续给了谭宏秀、覃继和二人约30000元,2015年7月7日,李小梅和覃飞辉在武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将位于合山市岭南镇人民中路x栋x室住房归李小梅所有,同时约定离婚之日起十日内覃飞辉须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而后过了一年多被告依然没有搬离该房屋,2017年2月6日,李小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3日,案外人谭宏秀、覃继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建设银行流水取款凭证、房屋过户前覃红的房产证、覃红和黄剑的房屋转让声明、该房屋现登记的房产证等证据及听证会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所提异议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小梅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该房屋所有人为李小梅,该房屋的出资人虽为案外人,但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要件,房屋在购买时的出资人与登记所有人不符的,不影响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至于该房屋是否存在欠款或系借款购买等争议并非本案应该处理的内容,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谭宏秀、覃继和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莫善球人民陪审员 凌 娜人民陪审员 黄柳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组织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