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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钐,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王秀絮,长乐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潘钐、手语翻译人员王秀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XX驾驶摩托车到长乐市鹤上镇凯旋帝景小区门口,乘乘坐在陈某电动车后座上的被害人何某不备,飞车抢走何某手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华为P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67.7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2.2017年4月2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XX驾驶摩托车到长乐市江田镇溪山村新天福酒楼附近,乘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林某不备,飞车抢走林某手上的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9.5元),包内有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现金人民币2500元、华为G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5元)及身份证等物。2017年5月15日,长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长乐市航城街道石燕村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XX,当场查获被害人何某和林某被抢的手机以及身份证等物,并分别发还何某和林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XX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价认定[2017]1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64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作案时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潘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XX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XX没有得到良好教育,再加上经济困难才触犯刑法,恳请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XX驾驶摩托车在长乐市鹤上镇凯旋帝景小区门口,乘乘坐在陈某电动车后座上的被害人何某不备,飞车抢走何某手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华为P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67.7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2.2017年4月2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XX驾驶摩托车在长乐市江田镇溪山村新天福酒楼附近,乘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林某不备,飞车抢走林某手上的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9.5元),包内有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现金人民币2500元、华为G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5元)及身份证等物。2017年5月15日,长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长乐市航城街道石燕村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XX,当场查获被害人何某被抢的华为P9手机、身份证和被害人林某被抢的华为G7手机、手提包、钱包以及身份证等物,并分别发还何某和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何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价认定[2017]1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潘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社会危害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系抢夺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九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XX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700元,返还各被害人。三、被告人XX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林为三人民陪审员  林为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凡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