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蒙仕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仕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1209号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贞丰县珉谷镇金丰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昌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玺,男,1983年2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该公司鲁贡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蒙仕元,男,1976年3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蒙仕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盅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仕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蒙仕元向原告下属支行鲁贡支行提出借款200000元申请,用于购买挖掘机,同年4月9日前往鲁贡支行办理借款手续,双方现场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权利和义务。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共计两年,借款月利率为9.343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预期月息为14.0157%,借贷合同及手续合法有效,图章齐全,借贷双方平等自愿,协议内容明确无争议。但是,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便以各种借口恶意拖欠原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2日,已拖欠原告利息24586.81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12日利息24585.81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虽被告蒙仕元未到庭,但其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上辩称:1、被告对原告要求偿还200000元本金无异议,但对偿还利息的时间计算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明细表及欠款清单可知,24586.81元的利息是计算到2017年4月12日,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到2016年4月12日;2、被告现在确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放宽期限,被告将尽力偿还所有本息;3、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还款的本意,根本原因是被告创业失败,现在身无分文。因此,被告希望原告理解宽容被告,将原贷款转为新贷款,先偿还原告一部分本息,最终慢慢将所欠款项还清。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贵州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资信调查表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初始评级授信审批表,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授信评级为20万元。3、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期限是24个月,用途是购买挖机。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给借款人的等级是特优级,金额是20万,授信期限是24个月。5、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并且原告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6、被告蒙仕元与案外人韦权会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是被告与韦权会贷款时系夫妻关系。7、贷款明细表及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586.81元,共计224586.81元。被告蒙仕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蒙仕元向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贡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共计两年,月利率为9.3438‰,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为14.0157‰,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及借据除了被告签字按印之外,被告之妻韦权会也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按印。被告取得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便未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4586.81元。现原告遂以被告未按时偿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予以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蒙仕元向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贡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被告在该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按印,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还款义务,现被告蒙仕元并未按期结算利息和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故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蒙仕元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计算,从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确认至2017年4月12日尚欠24586.81元,因被告在其所提交的答辩状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蒙仕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24586.81元,合计224586.81元。案件受理费2330元(已减半),由被告蒙仕元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盅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传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