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晓恒、陈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恒,陈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晓恒,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州市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为,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于福州市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兴志,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恒、陈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恒、陈为,辩护人陈春永、谢兴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晓恒、陈为驾驶闽A×××××的银色陆风牌越野车,窜至位于建瓯市徐墩镇甲科村的中国铁塔基站,将基站的两组共8个蓄电池(其中一个电池上有GPS定位模块)盗走。因车辆故障抛锚在建阳区回龙乡,被告人黄晓恒到宁德租一辆银白色无牌皮卡车后,返回建阳区回龙乡,与被告人陈为一起将蓄电池运至宁德市销赃。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蓄电池的价格为4029元,被盗GPS定位系统模块的价格为1038元,总计5067元。2、2016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晓恒、陈为驾驶向车行租借的闽D×××××红色日产尼桑逍客片越野车,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南星村永悦科技对面的中国铁塔基站,将基站的两组共8个蓄电池(其中一个电池上有GPS定位模块)盗走。因蓄电池GPS定位模块发出的信号随车移动而被铁塔公司监控到,随即派出工作人员林某1、曾某、庄某1设卡堵截二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二被告发现后,驾车加速冲卡逃脱,随后丢弃盗得的蓄电池。经泉州市惠安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蓄电池总价格为7776元。3、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晓恒、陈为驾驶闽A×××××银色陆风越野车,窜至位于延平区夏道镇徐洋新村的中国铁塔基站,将基站的两组共8个蓄电池盗走。经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蓄电池的总价格为7068元。2017年1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晓恒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化工路东山佳园小区门口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为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长兴花园8#215室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晓恒、陈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晓恒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解,起诉书第3起被告人陈为未参与。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1、二被告人于2016年9月22日在惠安县辋川镇南星村盗窃,属未遂。2、被告人黄晓恒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退赔,又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黄晓恒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未参与第三起盗窃。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为参与第3起盗窃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应当认定为未遂。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为是从犯。4、被告人陈为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有退赔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为处以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晓恒、陈为驾驶向车行租借的闽D×××××红色日产尼桑逍客片越野车,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南星村永悦科技对面的中国铁塔基站,将基站的两组共8个蓄电池(其中一个电池上有GPS定位模块)盗走。因蓄电池GPS定位模块发出的信号随车移动而被铁塔公司监控到,随即派出工作人员林某1、曾某、庄某1设卡堵截二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二被告发现后,驾车加速冲卡逃脱,随后丢弃盗得的蓄电池。经泉州市惠安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蓄电池总价格为7776元。2、2016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晓恒、陈为驾驶闽A×××××的银色陆风牌越野车,窜至位于建瓯市徐墩镇甲科村的中国铁塔基站,将基站的两组共8个蓄电池(其中一个电池上有GPS定位模块)盗走。因车辆故障抛锚在建阳区回龙乡,被告人黄晓恒到宁德租一辆银白色无牌皮卡车后,返回建阳区回龙乡,与被告人陈为一起将蓄电池运至宁德市销赃。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蓄电池的价格为4029元,被盗GPS定位系统模块的价格为1038元,总计5067元。3、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晓恒驾驶闽A×××××银色陆风越野车,窜至位于延平区夏道镇徐洋新村的中国铁塔基站,将基站的两组共8个蓄电池盗走。经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蓄电池的总价格为7068元。2017年1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晓恒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化工路东山佳园小区门口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为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长兴花园8#215室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晓恒、陈为归案后,其亲属于2017年8月16日己退赔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盗窃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35元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购买蓄电池、GPS发票、建瓯被盗电池GPS2016年9月25、27、29日定位数据、天下行租车公司提供陈为租车合同等资料、闽A×××××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案件情况说明、电瓶GPS2016年9月22日14:44-18:02轨迹表、图;闽D×××××号车2016年9月22日12:00-18:00轨迹图、扣押闽A×××××车的笔录、清单、发还闽A×××××车的清单、户籍证明、犯罪信息查询、案件说明、2016年9月25日被盗蓄电池GPS轨迹图、住宿登记、建瓯被盗GPS轨迹图、黄晓恒136××××4407手机位置图表、黄晓恒136××××4358手机位置图表、陈为130××××9329手机位置图表、公安机关的说明、工作说明、补充说明、业务回执凭证、证人林某2、兰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林某1、曾某、庄某1、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晓恒、陈为供述与辩解、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惠安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延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即: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晓恒、陈为驾驶闽A×××××银色陆风越野车,窜至位于延平区夏道镇徐洋新村的中国铁塔基站,将基站的两组共8个蓄电池盗走。被告人黄晓恒供述该起盗窃只是其一人所为,被告人陈为辩解其未参与该起盗窃,而公诉机关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起盗窃只能确认为被告人黄晓恒一人所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恒、陈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晓恒、陈为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晓恒、陈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应当认定为未遂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驾车窜至惠安县辋川镇南星村永悦科技对面的中国铁塔基站,将基站的两组共8个蓄电池盗走。该蓄电池离开基站实际上就被被告人控制了。因此,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己经实施完毕,属盗窃既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二被告人盗窃的社会危害性大,不具备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晓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