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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定南县华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黄为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南县华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黄为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华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历市镇上坑村。法定代表人:李中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系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为俊,男,193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定南县。上诉人定南县华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为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定南县华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其损失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因为被上诉人未缴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回其鉴定申请。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酌定以当地水田租赁价格来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水田损失数额,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行陈述其位于学堂排及竹山下的水田自2007年起就一直租给他人耕种,被上诉人对此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反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也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水田是持续撂荒,并没有租给他人耕种。上诉人在上坑村新建养猪场之前,被上诉人的水田就已经先后被用于堆砌砖厂废料、用于建窑生产,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水田在上诉人新建养猪场之前就存在损坏的情况,结合被上诉人之后并没有将水田租赁给他人耕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租了水田)的事实,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三、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水田附近建造了养猪场,但并没有影响或破坏水圳和水陂,更没有影响附近水田农作物的灌溉和耕种。上诉人可以提供相关的照片予以证实。对此,也希望二审能再到现场进行查看、勘查(注:一审勘察指认时,上诉人并不在场)。被上诉人黄为俊答辩称,被上诉人黄为俊系定南县历市镇上坑村村民,生产责任制变更时以被上诉人为代表的家庭依法取得了定南县历市镇上坑村小地名学堂排水田1.22亩及竹山下的水田1亩,该水田由被上诉人一直耕种,每年都能取得丰硕成果。2003年上诉人定南县华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定南县历市镇上坑村新建大型养猪场,该养猪场建成后,不顾人民群众的死活,将通往养猪场下游的水陂、水圳损毁,导致被上诉人在下游的农田无法得到灌溉、耕种,造成农田荒芜没有收成。对此,被上诉人每年都找上诉人协商,可上诉人无动于衷,置之不理,被上诉人又多次向定南县水利局等单位反映,定南县水利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定水利字(2015)75号《信访办理意见书》,但该《信访意见书》没有实体上解决问题,被上诉人实在无奈,才提起民事诉讼。因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对损失的鉴定无法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后判决被上诉人农田五年损失5500元,但五年后的损失没有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本应提起上诉,但因经济困难没有提起上诉,现只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黄为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定南县历市镇上坑村左坑的水圳及水陂恢复原状(水圳长约80米,水陂一座宽约4米、高约2.5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耕种良田的经济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定南县历市镇上坑村村民,以原告为代表的家庭取得了定南县历市镇上坑村小地名为学堂排的水田1.22亩及竹山下的水田1亩。2003年,被告定南县华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定南县历市镇上坑村新建有养猪场一座。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江其养猪场下游的水圳一条及水陂一座损毁,导致原告位于该水圳及水陂下游的水田无法灌溉、耕种。2015年10月,原告向定南县水利局反映了此事,经定南县水利局组织工作人员及历市镇水务站站长、上坑村支部书记到现场查看,发现确实存在其所反映的情况。为此,定南县水利局的工作人员跟被告养猪场的负责人进行了沟通。因原告认为定南县水利局未解决其农田用水灌溉问题,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经现场勘查及双方的指认、陈述,原告诉求恢复的水圳原系山脚自然形成的,水陂原系新中国成立前形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方的申请,申请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评定(经济损失从2012年2月开始起算至恢复原状止)。2017年3月1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该退案说明证明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将案件退回。另查,原告在庭审中自行陈述其位于学堂排及竹山下的水田自2007年起就一直租给他人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经查明,原告诉争之水圳、水陂系新中国成立前自然形成的一条水溪,原、被告对该自然形成的水圳、水陂均不享有直接支配或排他的物权。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恢复水圳、水陂的物权权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本案中经现场勘查,原告的水田位于被告所建猪厂的下游,因被告养猪厂建设排污设施损毁了该自然形成的水圳,客观上导致原告水田荒废,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方未缴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回其鉴定申请,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原告自行陈述租赁水田给他人耕种并收取1200元/亩租金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水田的租金价格,故应当以当地水田租赁租金的一般市场价格为标准计算其租金损失,酌定原告每亩水田一年的租金为500元,原告的水田面积及被告损毁水圳的时间(2012年春至今共5年),原告的损失应为5500元(500元/亩×2.2亩×5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定南县华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为俊损失5500元。二、驳回原告黄为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南县华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定南县历市镇上坑村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照片4张,拟证明被上诉人黄为俊学堂排和竹山下的农田是其个人原因长期撂荒,不是因无水灌溉问题导致。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里的农田不是我的,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我的田一直有租给他人耕种,不存在荒废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照片不能反映土地归属及因何原因撂荒,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南县水利局在处理被上诉人黄为俊信访事项时组织人员实地查看后作出的定水利字[2015]75号信访办理意见书,对上诉人定南县华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破坏水圳、水陂的侵权行为这一事实已经认定,经一审勘察确认,其侵权行为确实影响被上诉人黄为俊的土地灌溉,故上诉人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未影响被上诉人黄为俊土地灌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为俊的承包地系因个人原因长期撂荒,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为俊因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土地荒废遭受损失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根据当地市场租金价格计算损失较为公平合理,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定南县华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定南县华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