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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花梅与赵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花梅,赵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560号原告:吴花梅,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被告:赵安全,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爽会,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安全之妻。原告吴花梅与被告赵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花梅、被告赵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爽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500元,并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5月租用原告的铺面及地下室与原告相识,2012年05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用于家具店的投资,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从2013年年底开始,原告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资金短缺为由,未履行偿还义务,直至2016年5月,被告通过向原���出售家具的形式偿还之前欠下的利息和借款本金2500元。被告家具店于2017年4月15日关门,未再营业,人也外出打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决处理。被告辩称:1、对本案借款没有异议,与原告诉状上的内容相符,答辩人借款4万元用于家具店投资是事实,借款后答辩人偿还本金2500元,现还下欠37500元;2、对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25‰,后来在2015年12月23日变更为月息20‰。前段利息按月息25‰支付至2015年12月23日;后段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按月息20‰支付至2016年12月24日,后来就再没有支付利息;3、对该借款同意偿还,但因经济困难,愿意以家具店家具抵帐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安全于2009年5月租用原告的铺面及地下室与原告吴花梅相识,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用于经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本金2500元,尚欠借款本金37500元,借款利息被告按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支付至2016年12月24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安全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赵安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赵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欣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