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卜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永,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心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5月30日06时左右,在汝南县常兴镇严庄村村委南边地里,因为责任田地边纠纷的事,卜永和冉某2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卜永用拳头把冉某2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冉某2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冉某2的陈述、证人冉某1的证言、被告人卜永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永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卜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犯罪手段一般,主观恶性不大,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