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执异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曾翠菊与谭光余、曾禄荣等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翠菊,龙远飞,湛红兵,谭光余,曾禄荣,曾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异12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曾翠菊,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红伟,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龙远飞,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湛红兵,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谭光余,男,汉族,1955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曾禄荣,女,汉族,1954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曾树文,男,汉族,1947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在本院执行龙远飞与湛红兵、曾翠菊、谭光余、曾禄荣、曾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曾翠菊对本院立案执行提出书面管辖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曾翠菊称,依据《民诉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丰都县,属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龙远飞与湛红兵、曾翠菊、谭光余、曾禄荣、曾树文借款合同纠纷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渝仲字第1064号裁决书,主要裁决内容为:湛红兵、曾翠菊、谭光余、曾禄荣、曾树文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龙远飞支付欠款本金200万元。仲裁裁决生效后,龙远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渝05执138号。另查明,重庆仲裁委员会所作(2016)渝仲字第1064号裁决书载明的曾翠菊住所地为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x路x号14栋4单元1-1。曾翠菊持有两张居民身份证,其中一张的住址为重庆市丰都县x路x号4单元1-2,有效期为2012年4月20日-2032年4月20日,另一张的住址为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x路x号14栋4单元1-1,有效期为2013年4月25日-2033年4月2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其一,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所作(2016)渝仲字第1064号裁决书,属于“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其二,曾翠菊于2013年新办身份证所载明的住址应视为其住所地,即重庆市巴南区,该区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应由本院或本院辖区法院管辖,其三,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执行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异议人曾翠菊所提管辖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曾翠菊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用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代理审判员 傅 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