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兵,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保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南昌市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望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小兵因赣江监狱给的路费少而心生盗窃念头,2017年5月19日9时15分许,被告人陈小兵窜至赣江监狱家属区老X栋X楼被害人丁某家入户盗窃,盗得一背包后逃跑。后被被害人丁某发现,在二楼楼道口将被告人陈小兵控制。经审查,被盗背包中有现金人民币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扣押清���、发还清单,购物发票,出警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小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兵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越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