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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傅美英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美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3123号原告:傅美英,女,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福堂,公司职员。原告傅美英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78.44元、医疗辅助用品费用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903.2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7911.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由驾驶员宿四海驾驶的公交汽车(车牌号浙A×××××)行驶至东新路石祥路路口时,因避让浙D×××××小型客车,紧急制动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浙A×××××公交车驾驶员宿四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浙D×××××小型客车驾驶员张利科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即往浙医二院救治,经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经临床保守治疗,住院10日后出院,现伤情稳定,治疗终结。2017年3月16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90日。公交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系交通事故引起,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还有责任人需要追偿。二、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用认可实际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应当扣除被告垫付部分;误工费按标准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实际票据;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公交车上受伤的事实。2、门诊、住院病历、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医药费票据、医疗辅助用品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90天。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2100元。6、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户籍。7、返聘协议、工资签收单,证明误工费损失。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被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9226.72元(含伙食费);护理费1936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可在护理天数中扣除11天;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且相对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亦无异议。还查明,原告1956年10月10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0周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9226.72元(含200元伙食费),11天的护理费用1936元。本院认为,公交公司承认傅美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傅美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客运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合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属于原告取证行为,故该项请求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侵权诉讼的法定赔偿项目,现原告在本院提起合同之诉,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用1178.44元。2、交通费,本院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酌情支持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尚可,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清单,其已经支付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故认定300元。4、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期限有鉴定意见,原告亦同意扣除相应天数,故计算为4500元、12203.9元,本院均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4474元,本院予以确认。6、医疗辅助用品费用,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确系原告为本次事故伤情所支出,根据实际支出的438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虽已退休,但其提交了工作证明和工资收入,其受伤后停止工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4800元/月÷30天×90天=14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7894.34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美英赔偿损失人民币127894.34元。二、驳回原告傅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淑淇?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