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中兵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兵,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09年12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中兵登记入住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南大道“沈桥花园商务宾馆”8310房,在该房内与孙某、金某、万某一起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直至当日2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刘中兵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入住押金单,证人万某、孙某、金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中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兵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中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