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陆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4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丹绥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304公里+550米路段时,与路上行人高XX发生碰撞,致高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与高XX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高XX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高XX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司)鉴(尸检)字(2017)04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司)鉴(痕检)字(2017)053号分析意见书、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毕淑媛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