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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张永天、方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张永天,方德华,张永新,陈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60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5382613X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路***号。负责人:吴灵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红波,该行员工。被告:张永天,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方德华,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张永新,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陈淑君,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张永天、方德华、张永新、陈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天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内的正常利息5991.66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方德华、张永新、陈淑君对被告张永天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永天、方德华、张永新、陈淑君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天、方德华、张永新、陈淑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永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月利率为9.9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该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方德华、张永新、陈淑君对被告张永天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永天发放金额为20万元的贷款。2015年11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永天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方德华、张永新、陈淑君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991.66元(暂计至至2015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德华、张永新、陈淑君对被告张永天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永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张永天、方德华、张永新、陈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邱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