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7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周根兴、丁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周根兴,丁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3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1号。主要负责人:余海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泖,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炜,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根兴,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丁秀玲,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周根兴、丁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根兴、丁秀玲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6406.0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为7567.80元,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700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根兴、丁秀玲共有的坐落于椒江区景元路188号408室房地产及车房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17日,被告丁秀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根兴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1207000032010二手贷0001275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根兴、丁秀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207000032010二手贷0001275《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根兴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房;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即3.9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20日止,共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如被告周根兴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年利率6.1776%计收罚息;被告周根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根兴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由被告周根兴承担。被告周根兴以与被告丁秀玲共有的坐落于椒江区景元路188号408室房地产包括车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依约向被告周根兴发放贷款55万元。被告周根兴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6年11月10日开始停止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6月10日,已连续逾期8期,积欠贷款利息7567.80元,贷款本金余款326406.09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7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兴、丁秀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326406.0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700元(上诉利息、律师代理费总计以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为限);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周根兴、丁秀玲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景元路188号408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278元,合计5566元,由被告周根兴、丁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