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铮与许根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铮,许根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130号原告:杨铮,男,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许根宝,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铮与被告许根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人民陪审员袁蕴玉、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根宝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38,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双方共同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6月,原告因需要短期用车想购买一辆二手车,被告得知后告知原告其有一辆二手沪牌宝马车,并承诺会帮助其完成次年的验车、保险购买及维修事宜。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购车款38,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之后被告称车辆要修理和验车后交给原告,但是因为被告一直没有完成验车未能交付,再之后就无法联系上被告了,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车子。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被告许根宝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双方共同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手沪牌宝马牌的轿车一辆。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现金支付了购车款38,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言明:宝马(沪BJXX**)转让费叁万捌仟元,死牌无法过户。但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并未交付车辆,且没有退还原告车辆转让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到购车款后,拒不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返还购车款,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根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铮购车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杨铮已预交),由被告许根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芮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