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与潘治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潘治广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69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B座1楼。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涛,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治广,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剑,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与被告潘治广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涛,被告潘治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诉称:2016年5月20日20时40分,原告承保的桂A×××××号轿车在南宁市良庆区高速出口处正常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潘治广驾驶的桂A×××××号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治广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遭到拒绝。此后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2016年6月21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经原告核损,赔付被保险人30549元。同日被保险人向原告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同意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因其过错造成被保险人车辆在毫无过错的情况下遭受财产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先行赔付并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5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追尾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维修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30549元并取得追偿权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承保的车辆;5、受损车辆照片,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害程度,并非像被告所说是轻微的损伤;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估损清单,证明受损车辆原配件更换及维修的总和,原告用于维修的总和为30549元。被告潘治广辩称:1、被告驾驶桂A×××××号车与桂A×××××号车发生事故,只造成桂A×××××号车后保险杠部分轻微损坏,并未造成其他部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与桂A×××××号车方协商,要求拉到就近的白沙大道或者仙葫4S店定损维修,但对方予以拒绝,称一定要到店定损维修,双方因此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后桂A×××××号车方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带到科园大道4S店维修,维修过程从未通知被告,被告对车辆损坏部位及损坏程度从不知情,维修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嫌疑。2、本案中,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导致桂A×××××号车辆损坏的具体后果,原告所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如真产生,亦不能证实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事故确实有关。3、本案没有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证实承保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直接以车辆维修发票来主张权利,尚未完成举证责任。4、本案发生后,被告投保的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桂A×××××号车辆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治广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间是在保险期限之内;2、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审批单,证实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给桂A×××××号车方损失2000元;3、中国太平统一资金管理系统付款交易单,证实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给桂A×××××号车方损失2000元;4、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桂A×××××号车辆只造成轻微损坏。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不客观,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发票也不能证明费用已经发生,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6,由本院结合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审查判断与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0549元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与杨春签订了保险单号为ANANAZ0ZH914B003543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杨春,被保险车辆为马自达JM7GJ027,识别代码(车架号)JM7GJ0272E1114921,发动机号PE20302167,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64638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费合计7803.81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4日24时止。2016年5月20日22时40分,被告驾驶潘治广A3Q501号小型轿车沿五象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追尾撞前方由吴承贵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造成A3Q501号上乘员黄启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治广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单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之规定,潘治广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承贵、黄启蝶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潘治广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当事人”一栏内签名。桂A×××××号轿车经保险公司估损零配件更换费用共30549元,后该车由(南宁)鑫广达马自达6维修站进行维修,原告通过转账向广西鑫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转款30549元。2016年6月20日,广西鑫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三张发票给原告,分别载明维修费1000元、10549、10000元,共计30549元。2016年6月21日,杨春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给原告,载明:你公司ANANAZ0ZH914B0035431(保险单号码)项下承保的车辆马自达JM7GJ027(厂牌型号)桂A×××××号(号牌号码),于2016年5月20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款金30549元,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地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方潘治广追偿。还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潘治广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6350108012015007447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潘治广,被保险机动车为桂A×××××号,责任限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8日24时止。2016年7月11日,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春支付交强险赔付金额20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以赔偿被保险人后获得赔偿部分的代位追偿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春签订的保险单号为ANANAZ0ZH914B0035431号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杨春支付理赔款30549元,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要依据保险合同对事故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所以,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不客观,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潘治广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车辆维修赔偿金为30549元,被告提出不能证实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并与本案事故有关联,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发生后,潘治广已按交强险赔付范围赔偿杨春2000元,应在赔偿款30549元中予以扣除,故潘治广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5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治广应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8549元。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潘治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艳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