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庄某与单某1、单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单某1,单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467号原告: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宝江。被告:单某1。被告:单某2。原告庄某与被告单某2、单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2、单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2、判令被告单某1补交85个月的赡养费共计11687.50元(1500元/12月*85个月+150元/年*85个月=11687.5元);3、判令被告单某2补交85个月的赡养费共计2833.33元(400元/年*85个月=2833.33元);4、判令两被告将赡养费提高到每人每月3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两被告之母,两被告就赡养原告的相关事宜于2010年3月21日达成养老协议,就各被告对原告的赡养方式及养老费的支付标准及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单某1、单某2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至2017年2月28日,二人各欠原告85个月的赡养费未支付。原告现96岁,已无劳动能力,需要由被告进行赡养,并且随着物价上涨,原养老协议约定的赡养费标准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现原告要求将赡养费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3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某与丈夫单既乐育有子女七人,长子单亮荣、次子单连智、三子单连臣、四子单某1、五子单连宝、六子单某2、女儿单连芬。庄某丈夫单既乐及其次子单连智已故。2010年3月21日在高密市司法局井沟司法所的见证下,单连荣、单连巨、单某1、单某2、单连宝签署养老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庄某的养老作出了约定,其中“二、生活费每户一年拿1500元。四、过节、生日、穿衣每户拿150元,单联全每年拿400元养老费”,协议签订后,单某1、单某2未按约定履行养老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单某1、单某2对其母亲庄某的赡养问题在高密市司法局井沟司法所的见证下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单某1、单某2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应尽的养老义务。即单某1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共89个月)按照1500元/年支付赡养费,单某2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共89个月)按照400元/年支付赡养费。庄某现96岁高龄,已失去劳动能力并需要专人照料,考虑协议签订时距今已达七年之久,庄某身体状况、物价等均已发生变化,单某1、单某2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本院酌情提高到每人每月150元。其他事项双方仍可按照养老协议内容履行。单某1、单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某赡养费(包括过节、生日、穿衣)12237.5元(1500元/12个月*89个月+150元/12个月*89个月=12237.5元);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某赡养费(包括过节、生日、穿衣)2966.7元(400元/12个月*89个月=2966.7元);单某1、单某2自2017年8月2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庄某赡养费150元;驳回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单某1、单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于莉雅书 记 员 单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