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俊涵与孙显志、任一强、邓金生、阎国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涵,孙显志,任一强,邓金生,闫国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涵。法定代理人:郭跃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侠,系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显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一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振瀛大路财源7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范晨光,系经理。上诉人郭俊涵因与被上诉人孙显志、任一强、邓金生、阎国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俊涵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郭俊涵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郭俊涵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郭俊涵负担,剩余12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郭俊涵。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秀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