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祝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祝光,王晶,王守成,崔丽英,康永利,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15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路中段254号。代表人:巴峰,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龙,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泰来县泰来镇农机小区。被告:祝光,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伯大街屯。被告:王晶,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伯大街屯。被告:王守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伯大街屯。被告:崔丽英,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伯大街屯。被告:康永利,男,1969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伯大街屯。被告:刘杰,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伯大街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祝光、王晶、王守成、崔丽英、康永利、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成、被告祝光、王守成、康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崔丽英、刘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祝光、王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6256.88元,合计86256.88元;王守成、崔丽英、康永利、刘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祝光、王晶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祝光、王晶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3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并由被告王守成、崔丽英、康永利、刘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祝光、王晶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祝光、王晶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王守成、崔丽英、康永利、刘杰对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祝光辩称当时听放贷款的人说贷款不合格,没有给我们放贷款,即没有拿到现款,也没有拿到存折,因此不同意偿还此笔贷款。被告王守成辩称,贷款没有得到,不同意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被告康永利辩称,自己的贷款已经还清了,我问信贷员了,对联保小组的成员是否还款的事,他说不再找我了,且担保期限已经经过了,自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晶、崔丽英、刘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因生产生活需要,被告祝光、王晶于2013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至2014年12月19日,并由被告王守成、崔丽英、康永利、刘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祝光、王晶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据、放款单和银行信息系统的截屏为证。被告祝光对没有得到贷款现金,不应由其偿还的事实有争议。被告王守成对保证担保的事实不知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有争议。被告康永利认为自己的贷款已经还清,且信贷员告知不用再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并且对担保期限经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了信贷人员向被告催收时所拍照片为证,被告祝光、王守成、康永利认可照片中的场景是自家的房屋和院落。但被告康永利主张信贷员只是照相,并没有提及让其承担保证的事实,且提供了录音资料证实信贷人员没有让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祝光辩称自己没有得到现款,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王守成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事实,但对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不持异议,在贷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均向借款人祝光、王晶及保证人王守成、崔丽英主张了权利,该事实有信贷人员进行催收所拍照片为证。被告康永利提供录音资料证实原告在担保期内没有向其主张过让其承担保证担保的情况,其担保期间经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超过保证期间对担保人康永利、刘杰提起的诉讼,保证人免除责任,因此保证人康永利、刘杰不能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是依据约定计算所得,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王晶、崔丽英、刘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祝光、王晶偿还贷款,被告王守成、崔丽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祝光、王晶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6256.88元,合计86256.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王守成、崔丽英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守成、崔丽英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祝光、王晶追偿;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要求康永利、刘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0元,减半收取978.000元,由祝光、王晶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雁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蒙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