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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史醒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醒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醒醒,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大学肄业,无业,户籍地砀山县,住所地砀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醒醒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醒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史醒醒采取撬锁入室的方���进入位于本市营市街的金洋玻璃店,盗走店内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上海华凯牌玻璃刀一把、价值人民币8元的古象牌玻璃刀一把及现金人民币8元。2017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史醒醒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学海路绿扳手汽修中心店,从店内一件工作背心口袋里的钱包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史醒醒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环湖西路天湖国际9号门面的电信营业厅,盗走柜台内现金人民币18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醒醒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史醒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史醒醒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市营市街的金洋玻璃店,盗走店内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上海华凯牌玻璃刀一把、价值人民币8元的古象牌玻璃刀一把及现金人民币8元。2、2017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史醒醒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学海路绿扳手汽修中心店,从店内一件工作背心口袋里的钱包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3、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史醒醒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环湖西路天湖国际9号门面的电信营业厅,盗走柜台内现金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上海华凯牌玻璃刀一把、古象牌玻璃刀一把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销货清单、入所健康体检表、离监犯综合信息表、部分涉案物品查获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视听资料,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宋某、杨某1、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醒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醒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史醒醒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88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李乐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