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因犯猥亵儿童罪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被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许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阿鲁科尔沁旗某卫生院内,将卫生院财会室办公桌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阿鲁科尔沁旗某卫生院内,将财会室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2017年7月23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并于当日将此款发还给阿鲁科尔沁旗某卫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尹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表、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阿鲁科尔沁旗某卫生院财会室办公桌抽屉内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具备的量刑情节有:1、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并已将此款发还给阿鲁科尔沁旗某卫生院;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即有前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英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