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正兵、周小红、金华珍与肖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兵,周小红,金华珍,肖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908号原告:周正兵,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6日,住德阳市旌阳区。系死者李金秀丈夫。原告:周小红,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17日,住德阳市旌阳区。系死者李金秀女儿。原告:金华珍,女,汉族,生于1940年6月15日,住德阳市罗江县。系死者李金秀母亲。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斌,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陶,女,汉族,生于1993年1月11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贾仕林,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9日,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兵、周小红、金华珍与被告肖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兵、周小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金华珍、被告肖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兵、周小红、金华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肖陶按照调解协议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51万元;2.被告肖陶按照调解协议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违约金10万元;3.被告肖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52200.74元(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利息按法院判决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肖陶驾驶川AXXX**车从旌阳区柏隆镇008乡道方向向柏隆镇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柏隆镇松柏村路段时与原告亲属李金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及行人刘有联相撞,造成李金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旌阳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陶、李金秀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有联无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旌阳区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即由被告肖陶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5.2万元。其中肖陶已支付4.2万元,余款51万元定于2016年6月6日前支付25万元,2016年7月5日前支付26万元,如果肖陶未按期支付则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肖陶分文未给。另,被告肖陶驾驶的川AXXX**车在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50%;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保险公司;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肖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及违约金过高,属无效协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已支付原告丧葬费42000元,并垫付抢救费634.3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4时18分许,被告肖陶驾驶川AXXX**车从旌阳区柏隆镇008乡道由柏隆鞭炮厂往柏隆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柏隆镇松柏村1组十字路口时与李金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导致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与行人刘有联相撞,造成李金秀当场死亡、刘有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5月18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陶、李金秀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有联无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5月24日,原告周正兵、周小红与被告肖陶在旌阳区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肖陶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5.2万元(已支付丧葬费42000元),于2016年6月6日前支付25万元,2016年7月5日前支付26万元,如果肖陶未按期支付则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因被告肖陶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三原告曾于2016年10月将该纠纷诉至本院并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2270元。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移送公安处理。201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川0603民初5719号裁定,裁定将此案移送公安处理。2017年6月26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作出复函,认为肖陶不涉嫌刑事犯罪。另查明,川AXXX**车在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李金秀生于1966年5月27日。原告周正兵系李金秀丈夫,周小红系李金秀女儿,金华珍系李金秀母亲(金华珍生于1940年6月15日,共生育李金秀、李廷国、李海英三名子女)。2015年3月,周正兵与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养殖合同,由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周正兵从事生猪养殖300余头,并按约定价格予以回收。李金秀在养殖场从事生产管理工作。被告肖陶已支付三原告丧葬费42000元,并垫付李金秀抢救费634.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委托养殖合同、村委会证明、银行流水明细、(2016)川0603民初5719号裁定书、复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达成的赔偿调解书的效力问题。该调解书系事发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所签订,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调解书所载赔偿金额虽高于法定赔偿标准,但非明显过高,并结合当时特定的事发背景,被告承诺在法定赔偿标准范围以外给予额外赔偿亦属情理之中,未超出意思自治范围。因此,上述赔偿调解书应为合法有效,对被告肖陶具有约束力。另,因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未在上述赔偿调解书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述调解协议对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问题。交警部门以李金秀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认定李金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金秀所驾车辆虽在重量、尺寸、速度方面高于普通的电动自行车,并因此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其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机动车。本案中,相较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对方机动车而言,李金秀所驾车辆在重量、尺寸、速度,特别是在自身结构、驾驶操控、安全防护等方面仍处于相对弱势,抗风险能力较弱。同时,单就驾驶上路给不特定道路通行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而言,被告肖陶所驾车辆的危险系数亦明显高于李金秀所驾车辆。力量越大,责任越大;风险愈大,责任愈强。因此,相较于李金秀,肖陶在安全行驶方面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和防范责任,更应谨慎驾驶、文明驾驶。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而言,肖陶的过错大于李金秀。综上,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过错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联程度,并鉴于双方车辆属性特征,倡导安全行车、文明行车之理念,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承担其中的60%为宜。另,三原告虽主张被告肖陶存在“调包”等违法行为,但并未举证充分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李金秀虽为农村户籍,但三原告提交的委托养殖合同、村委会证明、租地协议、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实周正兵于2015年3月开始,受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在旌阳区黄许镇新太村9组租赁杨应富房屋从事生猪养殖(养殖规模300余头)。李金秀虽未直接与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养殖合同,但鉴于周正兵的养殖规模及农村家庭生活实际,李金秀作为周正兵妻子——主要家庭成员之一,其在养殖现场从事生产管理工作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客观实际。同时,李金秀从事的生猪养殖管理工作已脱离传统的农业生产模式,并能因此获得较普通农业耕作更高的收入回报。本案中,被告肖陶未按交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李金秀死亡,上述侵权行为除了给三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以外,亦必将在可预期收入方面给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所确立的关于人身损害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的文件精神,并从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出发,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566700元(2833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433元(20660元×5年÷3人);2.医疗费。根据被告肖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金额634.3元;3.丧葬费。根据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27213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为料理丧事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5.误工费。按照3人3天标准,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综上,上列1至6项损失共计660980.3元。其中由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634.3元,剩余的550346元,由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即330207.6元,即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共计承担440841.9元(110634.3元+330207.6元)。赔偿调解书载明肖陶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552000元,扣减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440841.9元及被告肖陶已经支付的42634.3元(42000元+634.3元),被告肖陶还需向三原告赔偿68523.8元(552000元-440841.9元-42634.3元)。另,赔偿调解书签订后,被告肖陶至今未将赔偿款支付给三原告,应根据调解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赔偿调解书约定违约金金额为100000元,远高于被告肖陶在本案中应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同时被告肖陶亦抗辩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正兵、周小红、金华珍赔偿款440841.9元;二、被告肖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正兵、周小红、金华珍赔偿款68523.8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正兵、周小红、金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211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肖陶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