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赵鸿良、赵燕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赵鸿良,赵燕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773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鸿良(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92年6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被告:赵燕君,女,汉族,1992年11月9日出生,住西宁市。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鸿良、赵燕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鸿良、赵燕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的车辆租金59316.67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租金逾期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滞纳金计算标准:以月租金3121.93元为基数,1.2‰/天,从2017年5月7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3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在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22号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GS190-1611-736240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17568V,车架号为×××),车辆融资总额为64400元,首付款为966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月租金为3121.93元。根据合同约定,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一应于2016年11月16日开始向原告交付每期租赁费用,租赁期内,如被告一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要求被告一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约定款项;被告一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一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自2017年5月起被告一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向被告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恶意拖欠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滞纳金及律师费。2.《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证明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4.费用计算表及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和滞纳金金额及计算方法。被告赵鸿良、赵燕君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鉴于被告赵鸿良、赵燕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解、反驳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费用计算表、还款计划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鸿良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赵鸿良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东风日产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XX,车架号为×××),车辆融资总额为644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月租金3121.93元,每月7日为租金支付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12月7日。被告在支付车辆首付款96600元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了五期的租金,尚剩余十九期租金59316.67元未付。另查明,被告赵燕君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鸿良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赵鸿良,被告赵鸿良应当按其支付租金,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实属违约,对酿成此纠纷应付完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鸿良支付剩余租金59316.67元,因被告赵鸿良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二期以上未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鸿良即刻付清租金余额,故原告该项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赵鸿良支付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滞纳金30元,剩余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月租金3121.93元为基数,以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赵鸿良支付拖欠租金的诉求已获本院支持,滞纳金应以被告拖欠租金59316.67元按1.2‰/天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自被告赵鸿良拖欠二期之日(2017年6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2017年8月24日)共78天,经核算,被告赵鸿良应付滞纳金5552.0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赵鸿良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合同中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故原告该项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赵燕君对被告赵鸿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据此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经本院查实,被告赵燕君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其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鸿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59316.67元;二、被告赵鸿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5552.04元(59316.67元×1.2‰/天×78天);三、被告赵鸿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赵燕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鸿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赵鸿良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处政书 记 员 梁增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