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建支行与朱明生、童建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建支行,朱明生,童建爱,朱云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0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70号兴鸿广场。主要负责人:崔剑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增,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生,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童建爱,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朱云鹏,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建支行)与被告朱明生、童建爱、朱云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生、童建爱、朱云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明生、童建爱立即支付工行城建支行借款本金43688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为95904.18元;之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罚息及复利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923元;2.判令若朱明生、童建爱未履行前述债务,工行城建支行有权请求法院以朱明生、朱云鹏提供的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二期C区2号楼12层02单元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朱明生、童建爱、朱云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2日,朱明生向工行城建支行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申请贷款538000元,并提供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二期C区2号楼12层02单元房产作为借款担保,童建爱作为朱明生配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朱明生与朱云鹏系父子关系,且为抵押物共有人,承诺同意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之担保。2008年1月10日,工行城建支行与朱明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城建支行同意向朱明生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538000元,贷款期限为19年。2008年1月15日,工行城建支行依约向朱明生发放贷款538000元,但朱明生未依约还款付息,故工行城建支行诉至本院。朱明生、童建爱、朱云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明生与童建爱系夫妻关系;朱明生与朱云鹏系父子关系。2007年11月22日,朱明生向工行城建支行申请贷款538000元,并提供位于翔鹭花城二期C区2号楼02单元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童建爱以朱明生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知悉并同意朱明生设定抵押担保申请借款的行为,并承诺如朱明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8年1月10日,工行城建支行与朱明生、朱云鹏及案外人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鹭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朱云鹏由朱明生代签),约定工行城建支行向朱明生提供贷款538000元;贷款期限为19年,自2008年1月30日至2027年1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朱明生、朱云鹏提供位于翔鹭花城二期C区2号楼12层02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翔鹭公司为朱明生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房产并于2008年1月15日依法办理了按揭登记。2008年1月15日,工行城建支行依约向朱明生发放贷款538000元,到期日为2027年1月15日。但朱明生超过六次未按期还款付息,故工行城建支行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3923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中,工行城建支行确认截至2017年8月15日,朱明生尚欠借款本金43688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5904.18元。朱明生、童建爱、朱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工行城建支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按揭登记证明书、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工行城建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朱明生超过六次未按时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工行城建支行有权依约要求朱明生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436882.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工行城建支行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923元、公告费300元。工行城建支行虽主张提前收贷,但其就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未到期的本金只主张计收利息,系自动放弃提前计收罚息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朱明生、童建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童建爱应对朱明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朱明生、童建爱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工行城建支行有权以朱明生、朱云鹏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二期C区2号楼12层02单元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朱明生、童建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建支行借款本金43688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为95904.18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罚息及复利均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利息的计收期限不超过2027年1月15日),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3923元、公告费300元;2若被告朱明生、童建爱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建支行有权以被告朱明生、朱云鹏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二期C区2号楼12层02单元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被告朱明生、童建爱、朱云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林瑞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