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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788冯鑫与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鑫,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788号原告:冯鑫,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工作单位: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事业保险处。被告:程伟,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工作单位:东海县广播电视局。原告冯鑫诉被告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25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5日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程伟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3分。于2017年6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7000元整,利息约定按月支付,但被告没有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程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伟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1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由被告程伟书写借条、收条各二张。其内容为:“(1)借条今借冯鑫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小写¥25000元,月息叁分,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如出借方因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借款人引起法律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借款交付方式:现金。借款人:程伟。2017年5月15日。(2)、借条今借冯鑫现金贰千元正,借款人:程伟,2017,6.10。收条2张:其内容为:(1)、收条:今收冯鑫贰万伍仟元现金,收款人:程伟,2017.5.15。(2)、收条:今收到冯鑫现金贰千元正,收款人:程伟,2017.6.10”。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举证被告书写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伟向原告借款2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800元,余款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未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该利息计算超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利率的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5000元及利息,被告已支付2800元,其中2000元为本金,800元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冲抵利息。被告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鑫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已支付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舒冬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