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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渭南市景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渭南惠欧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景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渭南惠欧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302号原告:渭南市景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渭白路西岳花园4号楼562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兴,经理。被告:渭南惠欧购物广场,住所地北塘街北塘市场2号楼一层商铺。经营者:徐顺海,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枫林镇镜架山村***号,居民。原告渭南市景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昇公司)与被告渭南惠欧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惠欧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营者徐顺海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欧广场偿还原告景昇公司货款170424.96元;2.判令被告惠欧广场赔偿原告景昇公司按照170424.9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3908元由被告惠欧广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景昇公司与被告惠欧广场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供销合同书,由原告景昇公司供应被告惠欧广场洗涤日化用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景昇公司开始按照约定向被告惠欧广场供货,被告惠欧广场阶段性向原告付款,结算方式为按约结算,结算后被告惠欧广场向原告景昇公司出具结算单,被告惠欧广场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景昇公司付款后将相应结算单收回。2016年8月,在原告景昇公司向被告惠欧广场正常供货期间,被告惠欧广场经营场所停止营业,根据被告惠欧广场向原告景昇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被告惠欧广场还拖欠原告景昇公司货款170424.96元,此后原告景昇公司一直见不到被告惠欧广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景昇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惠欧广场偿还货款并赔偿因被告惠欧广场拖欠货款给原告景昇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现原告景昇公司特将被告惠欧广场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惠欧广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景昇公司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1、《供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且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2、被告制作的供应商结算单五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0424.96元货款未付;3、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及《店内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租赁被告堆头签订协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景昇公司与被告惠欧广场签订《供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景昇公司供应被告惠欧广场洗涤日化用品,供货价格以原告景昇公司签字或盖章的报价单为准,被告惠欧广场每月26日盘点扎帐,次月20日至25日对账付供货商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景昇公司开始按照约定向被告惠欧广场供货,2016年4月28日,被告惠欧广场向原告景昇公司出具金额为43804.80元结算单一份;2016年5月28日,被告惠欧广场向原告景昇公司出具金额为45547元结算单一份;2016年4月28日,被告惠欧广场向原告景昇公司出具金额为43804.80元结算单一份;2016年6月28日,被告惠欧广场向原告景昇公司出具金额为54386.50元结算单一份;2016年7月29日,被告惠欧广场向原告景昇公司出具金额为70444.10元结算单和金额为-43757.44元的结算单各一份;上述结算单总金额为170424.96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惠欧广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惠欧广场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按被告惠欧广场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景昇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书》一份、供应商结算单五份及原告景昇公司的当庭陈述可证。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举证并存卷备查。本院认为,原告景昇公司与被告惠欧广场签订的《供销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景昇公司按约向被告惠欧广场提供货物,被告惠欧广场已经与原告景昇公司进行了盘点扎帐并出具了结算单,因此被告惠欧广场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景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加之原告景昇公司主张被告惠欧广场承担的利息损失也与法有据,所以原告景昇公司要求被告惠欧广场支付170424.96元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惠欧购物广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渭南市景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0424.96元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渭南市景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被告渭南惠欧购物广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沙荣审判员  申晓娜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