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德清县丰润电光源有限公司与嘉兴赛华电气有限公司、海盐史密斯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丰润电光源有限公司,嘉兴赛华电气有限公司,海盐史密斯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334号原告(反诉被告):德清县丰润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戈亭村。组织机构代码:73203572-7。法定代表人:蔡林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雷、唐建伟,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嘉兴赛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董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6188329G。法定代表人:何雪光。委托代理人:朱宏伟,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史密斯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董司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650008080。经营者:王小琼,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德清县丰润电光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赛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华公司)、海盐史密斯电器厂(以下简称史密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赛华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磊、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雷、唐建伟,被告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雪光及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密斯电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灯泡买卖业务往来,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2016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14684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除上述欠款外,被告尚有268900元灯泡铺垫款未支付。两项共计1737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灯泡货款人民币1737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7373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赛华公司答辩称:1、被告史密斯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其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欠灯泡铺垫款268900元的情况,该笔款项实际是截至到2015年6月30日结欠的货款,已包含在2015年至12月结欠的1506600元款项中。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被告史密斯厂未答辩。被告赛华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之间从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已超千万,但原告未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被告赛华公司要求原告就本案涉案的1737300元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双方对灯泡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有过约定,本案中1737300元的货款是按不含税价格计算得出的金额。因此,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欠条二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737300元的事实;2、录音及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68900元灯泡铺垫款未予否认的事实。被告赛华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从2016年3月21日的欠条内容表述来看,2015年6月30日欠条中的268900元已包含在总欠款金额里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所待证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另欠原告268900元灯泡铺垫款。被告赛华公司及被告史密斯厂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证据资格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详细评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开始就已发生买卖灯泡的业务往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原告向被告方供货后,被告方未及时结清相应的货款。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到当日尚欠原告货款268900元。2016年3月2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方2015年至12月份欠原告货款1506600元;2016年1月份欠106800元;2月至5月欠105000元;付款情况是2016年4月14日付100000元;2016年5月6日付50000元;2016年7月2日付50000元;2016年7月23日付5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7月23日及9月20日向被告方催讨过货款。但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737300元。另查明,在两份欠条上签字确认的王小琼(落款为王小芳)系史密斯厂的经营者及赛华公司的股东。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议后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史密斯厂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史密斯厂的经营者王小琼系被告赛华公司的股东,故二被告具有关联关系。其次,被告史密斯厂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从原告提供的视听证据来看,其经营者王小琼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被告赛华公司盖章的两份欠条同时也有被告史密斯厂的盖章或经营者王小琼的签字。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灯泡的事实,有证据支撑且符合本地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本院认为,从一般的交易习惯来看,欠条作为结算凭证,除非后出具的欠条上对金额的起始与截至日期有明确的表述,否则后出具的欠条金额应当包含之前所出具的欠条全部金额。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二被告结欠货款的金额为17373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被告方先后出具的欠条,但从2016年3月21日的欠条内容表述来看,双方对于被告方结欠原告的金额已经过结算,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方结欠的金额为1506600元。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内容有歧义,且其提供的视听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方认可268900元系另一笔分开结算的货款。致使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达到内心确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如原告以后能提供确凿证据,可另行处理。经计算,本院认定被告欠款原告的金额为1468400元。三、关于被告赛华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被告赛华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产品的质量有过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赛华公司要求退货的意见,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欠条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算(按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反诉中被告赛华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因此,销售方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原告抗辩称:双方之间就交易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有过明确的约定。对此,被告赛华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就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赛华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诉讼中双方确认的交易金额为1718400元,故原告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7184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嘉兴赛华电气有限公司、海盐史密斯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德清县丰润电光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8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46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反诉被告德清县丰润电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嘉兴赛华电气有限公司金额为1718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本诉原告德清县丰润电光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嘉兴赛华电气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36元,由本诉被告嘉兴赛华电气有限公司、海盐史密斯电器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反诉被告德清县丰润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