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礼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礼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兴国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胡礼平,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部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礼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以“原告人”代)胡某1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生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胡某1、被告人胡礼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胡礼平认为自己受到被害人胡某1污蔑,在胡某1位于兴国县城岗乡白石村中心组的家门口,与其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胡礼平用拳头击打胡某1头部一拳,胡某1被打倒在地后,胡礼平又用脚踢了胡某1腰部,造成胡某1右侧第3、4肋骨骨折。经鉴定,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礼平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兴国县公安局城岗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礼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胡礼平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兴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证人杨某1、杨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字[2017]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胡礼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告人胡某1要求对被告人胡礼平犯有故意伤害罪依法处理,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胡礼平赔偿其医疗费5358.92元、误工费10500元(70天×150元/天)、护理费1500元(1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10天×50元/天)、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4558.92元。原告人胡某1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二、兴国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其伤情,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三、兴国县城岗乡白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受伤前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四、胡某2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受伤后租用胡香兰的车前往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租车费150元。五、客运发票五张,用于证明其因本案花费交通费用的情况。被告人胡礼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各项诉求,被告人胡礼平当庭表示合理部分其愿意赔偿,但是原告人要求按照15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过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礼平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人胡某1受伤后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702.02元。经诊断,原告人的伤情为:右侧第3、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个月不宜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人还多次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在药店购药一次,共花费人民币1551.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兴国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兴国中阳大药房购药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针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故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人胡某1要求被告人胡礼平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胡某1主张的医疗费用5358.92元,但其仅提供了5253.92元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人胡某1的医疗费用为5253.92元。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原告人已年满六十周岁,鉴于其案发前长期在农村务农,具有一定的收入,其误工费酌情计算70元一天。根据相关标准,护理费计算120元一天,营养费计算30元一天。原告人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了9天,故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9天。根据原告人的出院医嘱,原告人出院后2个月不能负重,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其出院后2个月止即计算69天。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200元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人受伤后多次往返兴国县城治疗,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参照江西省已经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对原告人物质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254元、误工费4830元(69天×70元/天)、护理费1080元(9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08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礼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胡礼平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礼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礼平系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胡礼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造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084元,应予赔偿。综上,根据被告人胡礼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礼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胡礼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物质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零八十四元。限被告人胡礼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