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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韩春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春光,男,汉族,1991年5月5日出生,现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春光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韩春光驾驶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静海区沿崔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崔杨路与崔唐路交口处时,撞信号灯灯杆,致车损,韩春光受伤,其乘车人韩某2当场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认定,韩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赔偿,并对韩春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1的证言,被告人韩春光的供述,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春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春光具有如实供述、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春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婧刘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