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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荆世勇梁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荆世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3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087700。负责人:黎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莎,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惠,女,该支行员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黑岩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C57712591X。法定代表人:荆世勇。被告: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黑岩新村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04809618B。法定代表人:荆世勇。被告:荆世勇,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梁英,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荆世干,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荆世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莎、袁惠及被告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荆世勇、荆世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13套房屋以及被告荆世干名下位于合川区门市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请求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处置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合同3.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1%(借款合同第四条补充条款4.3)。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合同3.3.2.1);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借款合同第四条补充条款4.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3.3.4);对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5.4)。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13套房屋以及由荆世干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合川区门市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三条);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第二条)。同时,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第二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1日后未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4月14日到期,原告要求收回贷款本金300万元,收回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可能产生的罚息和复利。被告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梁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愿意偿还贷款本息,但是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可以减免诉讼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荆世勇、荆世干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委托支付通知书、委托支付通知单、借款明细、还款明细、应还未还明细、借款凭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梁英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荆世勇、荆世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同日,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荆世干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共计13套房屋及被告荆世干以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门市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该《抵押合同》报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7日,原告农行合川支行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申请向案外人高某转账300万元(受托支付),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执行年利率6.1%,逾期执行利率9.15%,贷款发放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21日,之后,就再未偿还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农行合川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自愿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庭审查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4月14日,保证期间为2017年4月14日起二年,而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之内,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诉请被告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荆世干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13套房屋以及被告荆世干名下位于合川区门市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荆世勇、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荆世干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13套房屋以及被告荆世干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门市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荆世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重庆市川洲食品有限公司、荆世勇、梁英、荆世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蜜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