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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新祥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新祥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陈振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民初29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第1-6幢裙房128、129、130、131、132、133、210、211、212、313室。代表人:吴宝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金、黄直国,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温州市新祥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机场大道1599号(浙江温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振南。被告: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机场大道1581号(浙江温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会巧。被告:陈振南,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市新祥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华都皮革有限公司、陈振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26560元,减半收取132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担。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