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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能新与张荣财、罗友明、唐作武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能新,张荣财,罗友明,唐作武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670号原告:刘能新,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荣财,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罗友明,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唐作武,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刘能新与被告张荣财、罗友明、唐作武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能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被告张荣财、罗友明、唐作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能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荣财支付购买原告的种子余款1650元,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湖南恒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与被告张荣财联系制种,张荣财遂叫被告唐作武组织农民制种,张荣财给唐作武提供父本、母本和“920”生长剂,唐作武再提供给制种户。张荣财不直接向制种户收购种子和结算种子款,被告唐作武按5.5元/斤收购制种户的种谷,唐作武再按6.2元/斤的价格将收购的种谷交与张荣财,由被告张荣财与湖南恒德种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唐作武叫罗友明组织了一些农户跟着制种,罗友明是原告的下线,按规定张荣财不能与罗友明直接结算付款,但张荣财却直接与罗友明进行了直接结算付款,在结算时互相不写结算单和领款单,数目不清,导致欠制种户的种子款不能支付到位。唐作武所收原告的种子已全部交给张荣财,湖南恒德种业有限公司称种子款已全部付清,张荣财也认可,因张荣财与罗友明之间的账目不清,双方互相推诿,导致原告的种子款不能及时给付。原告刘能新共卖种子150公斤,每公斤按11元计算,共计种子款16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种子余款16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款,三被告均互相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荣财口头辩称,他没有要原告制种,也没有收原告的种谷,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种子款。被告罗友明口头辩称,他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他也是到唐作武手里拿种子制种。他手下也管了一些制种户,他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收原告的种子,故不存在他向原告支付种子款。被告唐作武口头辩称,他收了原告的种子是事实,罗友明是他手下的制种大户,唐作武收到原告的种谷全部交给了张荣财,张荣财没有付款给唐作武,尚欠他种子款419,16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诉状、增加诉讼请求报告、民事裁定书,证明唐作武与罗友明、张荣财因种子款发生纠纷,这些款项实际是本案原告及其他农户的;2、唐作武给原告的种谷款清单,3、恒德公司以张荣财名义开的入库单,证明收了原告的种谷;4、恒德公司的答辩状、庭审笔录,证明三被告已认可种谷数,恒德公司与张荣财的种子款已经结算,钱也全部付给了张荣财,张荣财也没有付款给唐作武;5、唐作武打的收条,证明唐作武收了原告等十五户的种子。被告张荣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唐作武的种谷没有全部交给他;证据2,他不清楚;证据3,他不清楚,钱已经给了唐作武等人;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他没有欠唐作武的钱;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罗友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5没有异议;证据2、3,他不清楚。被告唐作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三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类证据系三被告之间种子款往来账目不清引起诉讼,与本案原告的种子款支付无必然的联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5,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实,被告唐作武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庭审笔录,因系本院的开庭审理的记录,该案的到庭当事人均签名确认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恒德公司的答辩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欲证明的内容将结合证据4中的庭审笔录在本院认定的事实中做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湖南恒德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张荣财制种,张荣财即要被告唐作武组织人员制种,由张荣财向唐作武提供母本、父本和“920”生长剂,再由唐作武交给制种户。种子制成后,唐作武按5.5元/斤向制种户收购种子,然后按6.2元/斤将收购的种子交给张荣财,再由张荣财交给恒德公司。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1日,唐作武分两批将收到原告等人的种子以张荣财的名义交给了恒德种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出货单二份给唐作武。截至2016年12月30日止,恒德公司与张荣财已结清种子款。2017年6月19日,唐作武将收到刘能新等15人的种子登记在册,唐作武予以签名确认,其中收到原告刘能新的种子为150公斤,每公斤按11元计算,共计种子款1650元,尚欠原告种子余款16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被告罗友明另外组织了人员(原告刘能新不在此内)为唐作武制种,所制种子也是由唐作武交张荣财再交至湖南恒德种业有限公司,罗友明所制种子的款项由张荣财委托湖南恒德种业有限公司直接付给了罗友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荣财、唐作武、罗友明三人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原告等人种谷款的义务?首先,被告唐作武组织原告刘能新等人制种,虽然双方未达成书面制种协议,但原告已经履行实际交付种子的义务,唐作武也认可收购了原告刘能新的种子,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刘能新已履行交付种子的义务,唐作武理应支付种子款给刘能新;其次,被告张荣财要被告唐作武组织人员为其制种,因唐作武与恒德公司无业务往来,领取种子母本、父本及交付种子等事项均是由张荣财到恒德公司或者由唐作武以张荣财的名义办理的,原告等人的种子款也是由恒德公司支付给张荣财的,因此应确认被告唐作武与被告张荣财之间共同完成了组织原告等人制种、收取所制种子卖与湖南恒德种业有限公司及领取湖南恒德种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种子款等事项,故被告张荣财也应对所欠原告的种子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罗友明虽然也组织制种户制种,其所收的种子也是交给唐作武,但原告不在罗友明组织的制种户内,罗友明没有收原告的种子,罗友明与唐作武是另外一个事实上的制种合同关系,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罗友明支付种子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唐作武与被告张荣财、被告罗友明之间因种子款往来账目不清的问题,应由其三人另行结算,与本案支付原告的种子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三被告未结算清楚与支付原告的种子款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三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另行诉讼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作武、张荣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能新种子款1650元;二、驳回原告刘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唐作武、张荣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燕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