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康与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东江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康,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东江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现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元,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东江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东江村。负责人:占达端,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娴,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康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东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江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元,被上诉人东江村民小组负责人占达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0107民初676号民事判决,改判东江村民小组支付王康土地补偿款35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江村民小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王康户籍自出生即随母亲登记琼山区云龙镇南区社区居委会市××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系农民身份。原判决认定”(王康)户籍原随母亲登记琼山区云龙镇云龙居委会市××队西街05琼山区云龙镇云龙居委会市××队号”,仅涉及原户籍登记地址,不明确原户籍性质,事实不清。(二)2012年底,在王康将户籍随父亲迁到××村民后,东江村民小组经村民会议讨论确认王康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发放征地补偿款6000元。原判决只字未提。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所作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判令东江村民小组支付王康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在王康父亲王吉(2017)琼0107民初677号案件中,适用上述法律,判令东江村民小组支付王吉征地补偿款3500元,却在本案中适用同样的法律,驳回王康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是明显错误的。三、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认定王康具有东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由如下:(一)每个人都有一个身份或资格及其相应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王康在户籍迁到东江村民小组前,属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南区社区居委会市北居民小组村民,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4月,王康依法将户口随父母亲迁到××村后,丧失市北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市北居民小组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在第三处无替代基本生活保障,转而具有东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王康父亲王吉一直是东江村民小组村民,已被原审法院认定具有东江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令东江村民小组按村民同等标准支付其土地补偿款3500元。王康将户籍迁移到东江村民小组,是基于家庭家属关系而合法落户的,是合乎情理的,是农村之间户籍迁移的正常现象。(三)王康父亲王吉所在家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经营东江村民小组相应集体土地,期限至2027年。王康户籍迁入后,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按照土地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王康自然成为其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四)2012年底,东江村民小组曾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发放包括王康在内每个家庭成员征地补偿款各6000元,相当于认可王康具有东江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参照相关规定,王康丧失在市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五)王康现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在东江村民小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未在第三处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六)东江村民小组并入海口市区划范围已经十几年,城镇化建设推进深入农村,大部分村民”洗脚上田”,早不再以土地作为生存之本,故不能以是否在农村生产生活为认定是否具备村民资格的主要条件。(七)王康在××村享有选举权,参加该村的民主选举活动,也应享有相应的基本经济权益。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的明显错误,判决结果缺乏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体现公平正义基本原则。为了维护王康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正确认定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纠正原审错误,支持王康的上诉请求。东江村民小组辩称,王康不具备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康虽于2012年4月将户籍迁入东江村民小组处,但其自出生后至今从未在东江村民小组生产生活,也并非以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王康在户口迁入之前和之后均未在东江村里居住生活,也未耕作,王康一审时所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早已失效,因为王康父亲王吉自1987年起便搬出村里,未在村里耕作,村里讨论决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村里其他人承包经营,实际也是由他人耕作,2015年云龙镇及东江村民小组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普查时,在确权登记颁证花名册中也没有王康所承包的土地,没有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以王康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已失效的,只是原件由王康保留而已,王康并未在村里生活也并不参与村里组织的各种活动、公益事业等,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王康未对村里做过任何贡献,并未承担作为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不能光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康的上诉请求。王康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东江村民小组给王康支付按本村民小组村民每人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为建设南渡江引水工程项目,东江村民小组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海口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时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和《永久租地补偿协议书》各一份。《临时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临时使用东江村民小组49.8749亩的土地,补偿单价为每年每亩5161元,2年合计514808.7元,青苗补偿款(坟墓与建筑物另计)为每亩7000元,合计349124.3元;临时用地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863933元。《永久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从2015年9月15日起永久租用东江村民小组8.8164亩土地,补偿单价为每亩134186元,计1183037.5元,青苗补偿款(坟墓与建筑物另计)每亩7000元,计61714.8元;永久租用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1244752.3元。上述两份协议的补偿款共2108685.3元,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已按时拨付到位。东江村民小组收到上述款项后,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按3500元/人的标准分配:其中非农业户口(上岗)50%,非农业户口(户口迁出失业人员、不享受五保一金)70%,农业户口100%。王康的祖母王桂英早年嫁给东江村民小组村民并将户籍迁入东江村民小组,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相应土地。王康的户籍原随母亲易桂玉登记琼山区云龙镇云龙居委会市××队市西街05琼山区北队市××街号,2012年4月13日王康与其母亲易桂玉均将户籍迁入东江村民小组且登记到王吉(原告王康的父亲,易桂玉的丈夫)的户口簿里。王康的父母自1987年即离开东江村民小组到云龙镇上生活,亦未在村里耕作。东江村民小组认为王康未实际在东江村民小组生产生活,因此不应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王康多次与东江村民小组协商未果,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王康提交的《户口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江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分配档次》,东江村民小组提交的《永久租地补偿协议书》、《临时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康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5日与东江村民小组以及海口市水务局签订两份补偿协议,决定征用东江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并确定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标准,故本案应以2015年9月15日作为认定王康是否具有东江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节点。王康自出生即将户籍随母亲易桂玉登记琼山区云龙镇云龙居委会市××队市西街05琼山区北队市××街号,2012年4月13日王康将户籍迁入东江村民小组,且从未在东江村民小组生产生活,不应当因户籍迁移取得东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东江村民小组认为王康户籍登记的门牌号来源与户籍登记可能存在不合法之处,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王康的诉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王康负担。二审期间,王康向本院提交七份证据:1、户口簿,证明:2012年4月,王康因家属关系将户籍合法迁移并登记在东江村民小组,自此是东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康与父亲王吉、母亲易桂玉、哥哥王健和女儿王涵是一家人。2、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和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证,证明:1997年,王康父亲所在家庭与东江村民小组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经营集体土地5.06亩,期限自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承包期限内,王康将户籍合法迁入东江村民小组,作为父亲所在家庭成员成为经营集体土地共有人之一。3、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手册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证明:王康在东江村民小组参加并享有新型农村养老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未获得基本社会保险,是东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东江村民小组迈宏田土地补偿款分配表,证明:2012年底,东江村民小组曾经村民会议决定发放王康土地补偿款,确认王康具有东江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按照规定不能再具有其他村民资格。5、选民登记花名册,证明:王康在东江村民小组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享有政治权利时,也享有相应的经济权利。6、(2017)琼0107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作为王康父亲的××村织成员资格,并获得分配东江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王康因家属关系将户籍迁移到东江村民小组,丧失原村民资格,因合法加入成为东江村民小组村民。7、《证明》,证明:王康原属市北村民,自2012年4月将户籍迁移至东江村民小组后,不再原村集体获得分配征地补偿款。东江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云龙镇20152015年云岭村委会东江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花名册,证明:王康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失效,而且所涉的土地都已经交由他人进行耕作,云龙镇与东江村民小组在2015年做土地普查时进行了登记造册,花名册也没有王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证、登记号和经营手册,而且在1987年时王康父亲王吉已经搬离了东江村民小组,也没有进行耕作。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承包手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3《新农合医疗保险收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4《补偿款分配表》,系复印件,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选民登记花名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6(2017)琼0107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7《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三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权登记颁证花名册》,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王康未出生在东江村,其出生即将户籍随母亲易桂玉登记琼山区云龙镇云龙居委会市××队,居住市北队市西街05号。2012年4月,王康将户口迁入东江村民小组,但并不在东江村居住和生活,在东江村无住所,亦无承包地,且在外工作生活。又查明,王康虽以东江村村民身份缴纳新农合医疗保险,但均是在云龙镇合管站办理。另查明,王康的父亲王吉出生在东江村民小组,但已于1987年离开东江村民小组,外出居住生活。王康的祖母王桂英曾有承包地,但承包手册上仅注明人数为2人,并没有包含其他家庭成员。且因长期不耕作,该土地已被村小组收回,重新发包,且王桂英已去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健是否具有东江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判断,一是因出生或婚姻、收养等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二是有承包土地,且以该承包地作为赖以生活的基本来源;三是居住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本案中,王康在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海口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与东江村民小组签订租地补偿协议时,王康仅有户口在东江村民小组,其不出生在东江村民小组,不在东江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在东江村没有住所,也没有承包土地,不以村民小组的土地为赖以生活的基本来源,故应当认定王康不具有东江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另,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康的父亲王吉具有东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基于王吉出生于东江村民小组而原始取得该村的成员资格,且王吉又未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同时其母亲王桂英承包手册上载明人数为2人,应认定王吉享受承包土地权益。综上,王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雪丽审判员 林 梅审判员 何姿玲书记员 黄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