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小凤与林细姜、林徐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凤,林细姜,林徐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13号原告:谢小凤,女,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长厚,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细姜,女,1975年8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徐相,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谢小凤与被告林细姜、林徐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厚、被告林细姜、被告林徐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林细姜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算)。二、判令被告林徐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林细姜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为凭,并由被告林徐相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依约还本付息。林细姜辩称:借条上的“林细姜”名字不是我写的,且我和林徐相只是男女朋友关系,不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与我无关,不应当由我偿还。借款时抵押给原告的车登记在我名下,但都是林徐相在使用,本案3笔借款其就知道第一笔2万元,后面的借款我也不知道,款项虽然打到我卡上,但那时这张银行卡都是林徐相在用。林徐相辩称:其确有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实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汇款的时候扣了头息。借条上的签名(包括“林细姜”)都是我签的,实际上这笔借款是我借的,款项也是我在使用,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林徐相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7日立据向原告谢小凤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中“林细姜”的笔迹系林徐相所签,嗣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账支付给被告29000元、19400元、19400元。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且有证据在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的金额为多少;2.林细姜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本院予以分析、查明、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自认,借款时已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予以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账支付给被告29000元、19400元、194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7800元。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林细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借条中“林细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林细姜自认,其与林徐相系男女朋友关系,借条内容就是书写在林细姜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款项也是打到林细姜账户上,且林细姜对该借款知情,综合而言,林细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细姜认为,其并未在借条中签字,且其与林徐相不是夫妻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林细姜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关键是,其与原告谢小凤是否达成了借贷合意,就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而言,判定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的关键是双方是否签订了借条,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一致确认林细姜的笔迹并非其本人所签,即林细姜在本案中并未做出借贷的意思表示,虽然款项是汇入林细姜的账户、借条系书写在林细姜身份证复印件背后、林细姜知道借款的存在,但这些因素均不能表明林细姜做出了借贷的意思表示,对于林细姜虽有款项支付之实,但欠缺借贷的合意,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同时林细姜与林徐相不存在夫妻关系,故本案的借款亦不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此原告主张林��姜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徐相向谢小凤借款67800元未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愿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林细姜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徐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谢小凤借款本金678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3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9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9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7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林徐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