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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徐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徐某某,罗某,朱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9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人罗某,男,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艾某某,男,199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人批某(冒用名李海东),男,1998年11月14日出生,哈尼族,户籍地云南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罗某、朱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罗某、朱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号“阿里郎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朱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批某等人将田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田某遭外力作用致顶部头皮下血肿及头皮挫伤、右顶部头皮创、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划伤、右眼部挫伤、双上肢及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罗某、朱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罗某、朱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罗某、朱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批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罗某、朱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批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罗某、朱某某、刘某某、艾某某、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7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六、被告人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五、被告人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