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406行初8号原告:郭某某,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朱伟,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北京路。法定代表人:孙中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芳,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刘某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第三人:王某某,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第三人刘某某、王某某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10日,第三人王某某持原告郭某某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刘某某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民政局制作并颁发了(2009)鲁枣山离字000212号离婚证书。原告郭某某诉称,第三人王某某冒用原告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刘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2009)鲁枣山离字000212号离婚证书,被告民政局给第三人刘某某、王某某颁发离婚证书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民政局作出的(2009)鲁枣山离字000212号离婚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自己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郭某某和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郭某某和王某某没有关系,不是同一人;3、郭某某和刘某某的离婚证书,用以证明王某某冒用原告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离婚证。被告民政局辩称,被告为原告郭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办理的离婚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4、郭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当时为郭某某和刘某某办理的离婚登记程序合法。第三人刘某某、王某某未到庭陈述。本院依法对第三人王某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冒用原告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刘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2009)鲁枣山离字000212号离婚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民政局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郭某某的影像信息均不是郭某某本人的影像,郭某某本人未到场办理离婚登记,其他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的并非本案原告郭某某本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第三人王某某冒用原告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刘某某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审核后,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六份证据)为郭某某与刘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作出了(2009)鲁枣山离字000212号离婚证书。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弄虚作假,冒用原告郭某某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刘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2009)鲁枣山离字000212号离婚证书,致使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和颁发的离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的颁发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离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2009)鲁枣山离字000212号离婚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斌审 判 员 顾全刚人民陪审员 陈洪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延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