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执3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敦化市融鑫采石场与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敦化市融鑫采石场,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3执3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敦化市融鑫采石场。法定代表人王普华,经理。被执行人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秀芳,经理。被执行人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敦化市融鑫采石场与被执行人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敦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成华、刘淑香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向敦化市融鑫采石场给付案款546168.80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9260元,申请执行费786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敦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济民审判员 徐云翔审判员 肖秋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毅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