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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与孙乾鸿、单位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孙乾鸿,单位东,任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5029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惠政西路29-2号。诉讼代表人:董瑜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杰,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孙乾鸿,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单位东,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告:任丹,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诉被告孙乾鸿、单位东、任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印丹妮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来自: